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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认定及量刑

收藏发布更新日期:2009-03-23 点击:

如何认定行贿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动机,这是一个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的问题,并且对量刑有着重大影响。上海法院对行贿罪中的上述问题是如何处理的?我们将通过下面的案例来加以说明。

我国刑法对行贿罪的定义及量刑《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对于该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390条的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案情简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2001年至20058月挂靠于上海市莘庄某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建筑公司期间,为承接莘庄工业区的土方工程,先后九次向原上海市莘庄某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部长(后任该公司分管工程的副总经理)冯XX行贿人民币共计21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XX辩解:1、其是以科详公司挂靠上海市莘庄某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建筑公司;2、其共给予冯XX人民币17万余元,其中给冯请客吃饭用去4万元,冯让其报销出国费用人民币4万余元,借给冯买房、装修房屋人民币9万元;3、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法院判决

  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2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

  1、关于被告人李XX给予冯XX财物属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从本案证据看,证人李国华的证言及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李国华只是科详公司名义上的出资人,科详公司实际由李XX个人出资经营,利益亦归李XX个人所有。因此,李XX为了承接工程,给予冯XX以财物的行为当属个人行为。故李X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李XX的行为是否属“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本案被告人李XX为使自己投标的工程中标,且为以后能再承接工程,通过给予负责招标的冯XX以财物,使收受贿赂的冯XX利用职务便利,暗箱操作让其中标承接工程,招投标变成表面的形式。应当认定李XX“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李XX行贿的数额问题。经查,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李XX为了承接工程,先后多次给予其人民币共计21万元,对此,李XX在检察机关亦作了供认。现李XX供称其中人民币4万元系冯XX索取,以及人民币9万元系冯XX借款,均没有相应的充分证据证明。故李X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李XX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李XX系在检察机关掌握其行贿事实,决定立案侦查及刑事拘留后,通过网上追逃抓获归案,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案件评析

  1、“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为工程中标及今后业务得到关照、再接工程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是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还是属于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即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谋取不正当利益”和第二款“在经济往来中”。笔者认为,第一款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而第二款不以“谋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在经济往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则应当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那么如何来理解“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199934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从以上规定可以总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章的利益,可称为利益违法。利益违法是行贿人意图通过行贿所达到的目的违反了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等;二是谋取违反上述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可称为程序违法。程序违法是行贿人意欲通过行贿所达到的目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规章的规定,但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为其获得利益所采取的手段违反了法律、法规或政策、规章的规定。

  根据以上阐述,本案中,被告人李XX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承接工程,工程造价经有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被告人李XX虽符合投标条件,正常招标也有可能中标,且其上述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其为使自己投标的工程中标,且为以后能再承接工程,通过给予负责招标的冯XX以财物,使收受贿赂的冯XX利用职务便利,暗箱操作让其中标承接工程,招投标变成表面的形式。显见,李XX的行为违反了招投标的有关程序规定,亦即符合了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应当认定李XX的行为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2、行贿罪的量刑幅度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行贿罪有三档量刑幅度。即对犯行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当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行贿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起点标准”;行贿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属“情节严重”;行贿30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

  笔者认为,根据前述,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第二档的量刑表述分析,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然后再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的规定适用所处的量刑档次。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是不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犯罪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如行贿人的行为不属“谋取不正当利益”,系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无论行贿数额多少,只能在《刑法》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第一档中量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因认定被告人李XX的行为系“谋取不正当利益”,故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的规定,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档的量刑。( 黄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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