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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行贿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动机,这是一个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的问题,并且对量刑有着重大影响。上海法院对行贿罪中的上述问题是如何处理的?我们将通过下面的案例来加以说明。
我国刑法对行贿罪的定义及量刑:《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对于该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390条的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案情简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01年至2005年8月挂靠于上海市莘庄某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建筑公司期间,为承接莘庄工业区的土方工程,先后九次向原上海市莘庄某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部长(后任该公司分管工程的副总经理)冯XX行贿人民币共计21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XX辩解:1、其是以科详公司挂靠上海市莘庄某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建筑公司;2、其共给予冯XX人民币17万余元,其中给冯请客吃饭用去4万元,冯让其报销出国费用人民币4万余元,借给冯买房、装修房屋人民币9万元;3、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法院判决
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2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
1、关于被告人李XX给予冯XX财物属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从本案证据看,证人李国华的证言及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李国华只是科详公司名义上的出资人,科详公司实际由李XX个人出资经营,利益亦归李XX个人所有。因此,李XX为了承接工程,给予冯XX以财物的行为当属个人行为。故李X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李XX的行为是否属“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本案被告人李XX为使自己投标的工程中标,且为以后能再承接工程,通过给予负责招标的冯XX以财物,使收受贿赂的冯XX利用职务便利,暗箱操作让其中标承接工程,招投标变成表面的形式。应当认定李XX“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李XX行贿的数额问题。经查,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李XX为了承接工程,先后多次给予其人民币共计21万元,对此,李XX在检察机关亦作了供认。现李XX供称其中人民币4万元系冯XX索取,以及人民币9万元系冯XX借款,均没有相应的充分证据证明。故李X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李XX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李XX系在检察机关掌握其行贿事实,决定立案侦查及刑事拘留后,通过网上追逃抓获归案,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案件评析
1、“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为工程中标及今后业务得到关照、再接工程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是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还是属于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即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谋取不正当利益”和第二款“在经济往来中”。笔者认为,第一款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而第二款不以“谋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在经济往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则应当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那么如何来理解“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
根据以上阐述,本案中,被告人李XX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承接工程,工程造价经有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被告人李XX虽符合投标条件,正常招标也有可能中标,且其上述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其为使自己投标的工程中标,且为以后能再承接工程,通过给予负责招标的冯XX以财物,使收受贿赂的冯XX利用职务便利,暗箱操作让其中标承接工程,招投标变成表面的形式。显见,李XX的行为违反了招投标的有关程序规定,亦即符合了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应当认定李XX的行为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2、行贿罪的量刑幅度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行贿罪有三档量刑幅度。即对犯行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当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行贿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起点标准”;行贿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属“情节严重”;行贿30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
笔者认为,根据前述,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第二档的量刑表述分析,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然后再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的规定适用所处的量刑档次。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是不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犯罪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如行贿人的行为不属“谋取不正当利益”,系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无论行贿数额多少,只能在《刑法》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第一档中量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因认定被告人李XX的行为系“谋取不正当利益”,故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的规定,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档的量刑。( 黄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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