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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论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也不包括故意。根据结果加重犯理论,“结果加重只能是过失,不可能是故意。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也有故意,就应成立加重结果的故意罪,不再成立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最大的特点是对于两次以上相关联的行为,即基本行为和结果加重行为能够进行一次法律评价,也就是法律对基本行为的评价能够包含加重结果行为的评价,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的评价已经包含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故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定为过失是符合刑法基本理论的。如果“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态兼含为间接故意,则与我国数罪形态理论中有关基本犯为过失、加重结果为故意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原理背道而驰,而且“致人死亡”这一法律术语在刑法中,除了法律特别规定外(如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等),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中,立法并无特别规定,因而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因此,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行为只能是出于过失。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包含了间接故意,就违背了立法将其作为结果加重犯的设计。
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相当复杂。笔者认为,认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从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被害人的死亡与肇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不救助被害人而逃跑”的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的,由于死亡结果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救助被害人的逃逸”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认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如果肇事人因认识错误而误认为实际没有死亡的被害人已经死亡,最终被害人因肇事人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逃逸、抢救失时导致死亡的,则不影响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二,必须认真把握肇事人是否具有“救助”行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负有救助被害人的法律义务是显而易见的,交通肇事者所负的救助义务不仅来源于交通肇事这一先行行为,而且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由于肇事者在发生肇事后果的行为后,依据时空条件的不同,肇事者对待肇事后果的行为也是纷繁复杂的,主观心态也是多种多样的,但有一点不变的是,所有的行为与主观罪过都可以围绕“救助”或者“不救助”行为进行界定。其一,如果肇事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顾被害人的受伤结果,拒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则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其二,如果肇事人在肇事后,虽然没有逃跑,但有能力救助被害人而不予救助,而是消极拖延时间,最终导致被害人的死亡,说明肇事人在主观上已经转化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不宜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科刑,而是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处罚;其三,如果肇事人履行了救助行为,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肇事人履行救助义务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又逃跑了,被害人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不能认定肇事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认定肇事人“交通肇事逃逸”;其四,如果肇事人将受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则应当按照《解释》第6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中,应当注意的是“不救助被害人”是否存在救助不能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在客观实际上不可能防止受害者死亡的情况下,肇事者并非不救助,而是救助不能”,“比如被害人被卡在车内,肇事者欠缺所必要的工具、经验,肇事地点偏僻无人援助”等。对此,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肇事人在肇事后仅靠自身力量难以救助被害人的情形,但肇事人在救助不能的情况下,是否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具有积极请求第三方进行救助的“求助”行为。也就是说,如果有证据表明肇事人在被害人身受重伤而又救助不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时积极向第三方请求救援的,即便是第三方救援不及,最终被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也不能认定肇事人“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肇事人由于救助不能,离开现场后没有积极请求第三方进行救援的,或者在积极请求第三方进行救援未果的情况下又逃跑的,则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必须是由于肇事人的逃逸行为造成的,其中并未介入其他行为,包括肇事者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行为。如果由于介入他人行为或者肇事者自己的行为,则切断了受伤与发生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发展,即使发生死亡结果,也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逃逸,致使受伤的被害人发生另一起交通肇事,并在后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对肇事人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至于肇事者在肇事后不但没有采取救助措施,还采用诸如手掐、脚踢、溺水等其他方法,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则属于直接的故意杀人罪。此外,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在逃跑过程中置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于不顾,在慌乱逃逸中又造成第二次、第三次事故,并在第二次、第三次事故中造成他人死亡的,由于肇事人主观上放任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了不特定的多数人死亡,故对第二次、第三次的行为应当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并与第一次的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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