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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司法认定

收藏发布更新日期:2008-12-30 点击:

交通肇事“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着较大的争议。本文作者对交通肇事逃逸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提出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必须紧紧围绕“逃跑”、“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和“为逃避法律追究”进行分析,主张肇事后为逃避法定救助义务或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由于“逃逸”行为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则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供参考。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等,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人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其中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可能是出于故意,但对于因此而发生交通肇事的严重后果则是过失的。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学者的表述基本一致。刑法通说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或者“是指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更有学者详细分析了逃逸的主客观特征,认为“所谓逃逸,即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主观上“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客观表现为逃脱、躲避,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即是自现场逃离”。以上观点均主张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在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方面采纳了刑法理论通说中的“为逃避法律追究”,对行为人的客观要件则表述为“逃跑”,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笔者认为,《解释》首先将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并将“逃跑”作为客观要件,没有采用刑法理论通说中“逃离事故现场”。《解释》中规定的“逃跑”比刑法理论通说的“逃离事故现场”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的目的却是出于害怕受害方或者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报复、殴打等等,被迫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与“主动逃跑”当然有着本质的不同。虽然“逃跑”与“逃离事故现场”的表现形式基本一致,但其内涵却不尽相同,“逃离事故现场”的肇事人可能并非全都为了“逃跑”,比如有部分肇事人逃离现场时只是为了避免受到攻击而保护自己,后又采用报告单位领导或者报警等方式,主动接受法律的处理。当然,也有的肇事人在肇事后虽然并没有立即逃离事故现场,但在护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途中时害怕承担后果而逃跑。因此,仅仅以“逃离事故现场”作为逃逸的客观要件不够严谨,故《解释》所规定的“逃跑”比“逃离事故现场”的表述更为科学。但是,《解释》仅将“逃避法律追究”作为主观要件,而没有将“逃避救助义务”作为要件之一,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导致《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间的不协调,从而形成肇事人只要“不逃避法律追究”就可以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的悖论。法律设置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原则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国家追诉权利的实现,更主要的是在于禁止肇事人对公民生命财产权的漠视,国家追诉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公民健康权和生命权相比,法律更应关注的是后者”。如果将“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条件排斥在外,那么肇事人在肇事后只要立即投案自首,就可视为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不能认定“逃逸”,从而对其将濒临危险境地的伤者置于不顾的非法行为难以作出法律上的评价,“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法规定也将无从解释。因此,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应当是,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性质的分析

    1、“逃逸”情节是量刑情节还是定罪情节

    根据刑法理论通说“结果加重犯”的定义,即“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后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形”,结合《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基本犯罪行为,“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则是造成了加重结果,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因而《刑法》条文显然是将“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加以规定的,故“逃逸”系属量刑情节。但《解释》第2条第2款又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中第6项则明确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之一。由此可见,在交通肇事后果尚不严重,例如仅造成一人重伤,如果不附加《解释》的各种情况和规定,显然仅此不能认定致一人重伤的肇事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解释》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又实施了“逃逸”行为的,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之一,故《解释》将交通肇事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之一,“逃逸”又系定罪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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