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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把握寻衅滋事罪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收藏发布更新日期:2008-11-29 点击:
    寻衅滋事罪是比较常见的一类犯罪,也是存在问题和争议较多的一类犯罪。本文结合法学研究及实践中的常见问题,提出一些处理寻衅滋事犯罪的进路和解决方案,供大家参考。

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一、正确认识寻衅滋事罪的刑法定位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而来的罪名,是我国独有的一类犯罪。从其表现形式来看,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犯罪有许多相似之处,缺乏鲜明的独立特色。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中的定位相对于有关犯罪而言是一个堵截性或称兜底性的条款,具有两个特点,一是综合性,二是兜底性。
    1、寻衅滋事罪是将客体区分上不便纳入其他类罪的,以及未达其他类罪的犯罪标准,而又需要进行刑罚处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聚合设定的,用以严密法网。
    2、当行为符合某类具体的犯罪构成时,一般应以该具体犯罪论处,而不定寻衅滋事罪。此时,犯罪的手段、结果往往超出了寻衅滋事罪所能包容的范围。
    3、在某些情况下,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相关犯罪形成想象竞合关系,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综上,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具体行为构成可以作如下理解: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尚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如果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了他人轻伤、重伤、死亡的后果,应当定故意伤害罪(包括致死)和故意杀人罪,对于造成轻伤的,但认为适用轻伤罪条款处罚较轻的,可以认定寻衅滋事罪。此外,在造成死亡结果的案件中,还要区分行为的故意和过失,以准确定罪处罚。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是指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尚未达到强制猥亵妇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等相关犯罪标准,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是指实施上述行为,未达相关犯罪的标准,如未达抢劫罪的暴力、胁迫强度,未达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标准等等,但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寻衅滋事罪“量”的标准与自由裁量权
    寻衅滋事罪中仍使用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模糊用语,导致了案件处理中的分歧,不少人主张应予以具体明确。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具有明确性,但同时也应具有灵活性,这种灵活性需要通过法官、检察官的自由裁量加以实现,通过法律灵活性的规定和法官、检察官的自由裁量,确定是否给予刑罚处罚,能否给予正确的裁量,有赖于法官、检察官的法律智慧和社会经验等等。如果法律的设定都是直观的标准,那么它就丧失了灵活性,也就意味着不能运用法律及时地处罚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以及不能运用法律及时地将某些没有必要进行处罚的行为排除于罪案之外。实际上,制定一部绝对明确的法律,把所有的情况问题都规定得很详尽,是做不到的,也是违背法律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客观规律的。
    “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需要根据案件情况,从行为次数、手段、方式、结果等综合考察。可以通过与既往无争议的“案例”为标准,比较情节轻重上的差异,而作出适当的判断。实践中,有一种注重结果的倾向,比如规定随意殴打他人需要造成轻伤、强拿硬要数额要达到敲诈勒索罪的标准等,它忽略了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目的,是需要加以纠正的。结果只是情节之一,同时结果也不仅限于有形的结果,只要对被害人不利的,都是结果。所以,结果要同情节的其他因素综合起来,作为判断情节严重、恶劣与否的依据。

    三、寻衅滋事罪四种情形的评价关系
    对犯罪行为要进行规范的评价。寻衅滋事罪的四种形式具有行为上的加强递进关系,当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强行为的程度要求时,可以降低评价的层次,如追逐、拦截、强拿硬要都可能包含着随意殴打他人,就可以按随意殴打他人进行评价,其他行为作为情节考虑。
    实践中往往习惯于按照几个结果分为几个行为,是不妥当的,一个行为可以造成几个结果,但不是有一个结果就必然对应一个行为,并进而进行行为评价,造成同行为的重复评价。评价的重点在行为,结果是情节的加减因素。也就是说,按行为及结果最符合要求的内容形式去评价,其他的结果作加重的情节,只要符合一项评价要求就可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用哪一项(且有其他加减因素)来评价都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求,则只能认定无罪。

    四、区别处理袭警问题
    行为人寻衅滋事后,在警察处警中殴打警察,应如何认定需要分别不同的情况处理,不能一概而论。
一是寻衅滋事构成犯罪,殴打警察构成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是寻衅滋事构成犯罪,殴打警察未构成妨害公务,以寻衅滋事罪处罚;
三是寻衅滋事未构成犯罪,殴打警察构成妨害公务罪,以妨害公务罪处罚;
四是前后两种行为分别不构成犯罪,但都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性质,可以综合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定寻衅滋事罪;
五是前后两种行为分别不构成犯罪,且不能进行综合评价,不予定罪。
    在认定妨害公务时,一定要区分本能性反抗与故意殴警阻碍警务工作进行在强度上的区别,本能性反抗一般不以妨害公务罪处理。把殴打处警的警察作随意殴打他人的综合评价时,必须符合“随意”的要求,如果由于警察的过错行为符合常理地导致他人的暴力反抗,则不能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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