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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协商一致,要起诉到法院的话,是否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实践中做法不一,各地法院的判例也有很大差别。我们认为,这要看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保险,如果是前者,可直接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是后者,则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交强险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属于“赔偿义务人”。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纵观各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均没有涉及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在既无法定又无约定情况下,作为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不可能做为直接的被告出现。
当然,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通常存在着多个涉案的主体: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以及由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车辆所有人及其他赔偿责任人。在侵权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以上法律关系主体如何担责?保险公司在责任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如何?我们认为,理清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必须注意把握以下几个原则:一是立法目的。法律设置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这一目的从《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因此保险公司赔偿相应保险金的责任是首要的。二是承担责任的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从目前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看,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比较复杂,除了若干情况下不予赔偿外,保险公司在应予赔偿的情形下还事先规定了责任限额内的免赔率。从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来看,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则以被保险人有过错为原则(免责条款所列举的过错除外)。三是责任顺序。鉴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目的即为及时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保险公司基本上不存在无力赔偿的情况,为简化程序,笔者认为,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应当率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担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均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从赔偿顺序上来讲,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所受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存在的情况下,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尽相同,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包括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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