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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

收藏发布更新日期:2009-01-14 点击:
 作为近年来在互联网兴起的一种新型搜索工具,人肉搜索引擎催生了数起轰动一时的网络事件。从卖身救母、网络虐猫、针对流氓外教的“网络追杀令”,到近日由白领女性跳楼自杀引发的北京市“人肉搜索第一案”,无一不充分显示了其跨越时空维护社会道德秩序的强大威力。然而,人肉搜索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不可避免地触及隐私问题。人肉搜索究竟是互助精神的体现还是一种新的暴力?如何约束不当言论和行为,使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得到保护?如何让人肉搜索能够通过互联网健康、规范地发展?


 
道德、法律与“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REN

武汉大学WTO学院教师、法学博士  罗  昆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新的网络现象,一般是指将Google、百度等网络搜索引擎与人工搜索相结合,通过充分动员广大网民力量,集中网民注意力,在网络上搜索某一个人、某一件事的信息和资料,确定被搜索对象的真实身份并将其暴露于互联网世界之中的一种超强的搜索手段。这种搜索行为之所以被称为“人肉搜索”,主要是为了区别于传统的信息搜索和机器搜索,因为它把单纯从互联网上通过网页寻找信息来获取答案的行为,通过提问的方式指向了广大网民本身。“人肉搜索”在某种程度上代表着正义的声音,但与此同时也因其非理性而引发了一些争议甚至是纠纷和诉讼,其中最为核心的就是关于“人肉搜索”与被搜索对象的隐私权受到侵害的问题。

    一、“人肉搜索”行为的特征分析

    在探讨“人肉搜索”是否会构成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之前,有必要对“人肉搜索”行为的特征进行初步分析。概括而言,“人肉搜索”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就行为方式而言,“人肉搜索”具体包含多种行为。首先,通过提问启动“人肉”搜索行为,即把被搜索对象的某些线索公布于网络上发动广大网民进行搜索以及提供相关线索;其次是广大网民参与搜索以及提供线索、分析整理相关线索,确定被搜索对象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以及相关信息;再次是把搜索结果公布于网络;最后,往往导致广大的网民对被搜索对象在网络上进行评论、谴责甚至在现实生活中进行骚扰、谩骂、恐吓以及人身攻击。

   第二,就行为主体而言,“人肉搜索”参与者众多。如前面所述及的,“人肉搜索”的参与者包括发起人、广大的参与搜索和提供线索、信息的网民以及在确定了被搜索对象并将其公之于网络之后参与评论、谴责甚至攻击的网民,除此之外,“人肉搜索”还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因为被搜索对象在网络上留下零星的信息片段最后被集中起来,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搜索服务;被搜索对象的个人真实身份和相关信息被公布于网络,也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最后,网民对被搜索对象的骚扰、攻击等也可能通过网络实施。只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参与是被动的,是通过广大网民利用其提供的服务而参与进来的。

   第三,就行为后果而言,“人肉搜索”行为的后果非常严重。被搜索对象的真实身份被公布之后,往往面临网络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的双重攻击和骚扰,最后感受到严重的精神压力,个人甚至是家人的生活安宁受到破坏,有的还受到人身攻击。“死亡博客”案中的王菲一度在网上被“通缉”、“追杀”,并不断收到恐吓邮件。在现实生活中,王菲父母住宅多次被人骚扰,其工作单位也因被骚扰将王菲辞退。因此,“人肉搜索”的后果可能是人格权受到侵害,也可能还有财产权受到侵害;受害人可能受到精神损害,也可能还有财产损失。

   二、“人肉搜索”侵害隐私权的责任认定

   笼统地说“人肉搜索”侵犯网络隐私权是不准确的。在认定“人肉搜索”引发的相关侵权责任时必须区分不同参与者的不同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点需要把握:

   首先,单纯的评论是不会构成侵犯隐私权的。虽然我国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对何谓隐私权下一个定义,但是学理上和司法实务上还是有一些基本一致的看法。一般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内容,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领域,包括私人生活的安宁、私人信息、私人活动以及私人空间。“人肉搜索”侵害被搜索对象的隐私权,主要是擅自公开、传播他人的私人信息,例如将他人的相片、电话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以及侵入他人的私人生活空间,破坏他人私人生活的安宁权。这里的私人空间包括现实世界和网络虚拟世界的私人生活空间。就先后顺序而言,是先有私人信息的被公开和传播,后有私人空间的侵入和私人生活安宁的被破坏。因此,可能构成侵害隐私权的主体不仅是将被搜索人的真实身份和相关信息公布于网络的人,还包括进行传播的人,以及事后对被搜索对象进行骚扰、攻击致使其私人生活安宁受到破坏的人。然而,单纯的就涉及被搜索对象的某一事件进行评论甚至是谴责被搜索对象,原则上都与侵犯隐私权无关。至于最先发动“人肉搜索”的发起人是否会构成侵犯隐私权,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三种情形:对于只是提出问题而网友自发的开展人肉搜索的,应该不构成侵害隐私权;对于提出问题并号召网友开展人肉搜索的,应该认为与侵害隐私权的“人肉搜索”行为有一定的关系并适当承担责任;对于提出问题并悬赏进行“人肉搜索”的,应该认为其对他人隐私权受到侵害负主要责任。

   其次,网络服务提供商就“人肉搜索行为”侵害他人隐私权是否应该负责,仍然应当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具有过错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不需要负责。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具有过错,其中一个焦点问题就是其作为经营者是否有义务审查其公开、传播、搜索的信息内容的合法性。这一问题就其本质而言,实际上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在考虑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的时候,首先必须要看到网络在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作用。一个社会要进步要发展,必须要鼓励信息的传播。如果给网络服务提供商强加过苛的审核义务,网络经营者对于信息传播就可能持十分谨慎和保守的态度。如果信息的性质具有争议,那么网络经营者就可能拒绝进行传播,这样的后果可能对于信息传播造成重大妨害。从现有的技术水平上看,网络服务提供商尚无法自动对网络上的信息进行审核;而如果通过人工来审核,由于有的网站每天有数十万条帖子被无数网友上传,要对这些帖子的内容全部进行审阅,一是无疑会大大加大网络服务的运营成本,二是会严重影响信息传播的效率。因此一般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原则上对网络上传播的信息是没有审核义务的,也不能据此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具有过错。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具有过错,是在网上出现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信息之后,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就当事人的要求及时删除。一旦受害人提出要求并提供初步的证据要求删除该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则必须立即进行更正、删除,对暴露隐私的信息通过屏蔽、删除等手段阻止这些信息的再传播。如果在当事人提出要求之后,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怠于采取积极措施的话,应该被认定具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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