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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律顾问 撰文:姚建国律师
编者按:这个案件的经典之处在于它很烂
其实刑讯逼供不过是公开的秘密,枉法裁判在中国也早就不是什么新闻。我们无力拯救它,只能眼看着它一天腐烂下去。
家住山东商河县的刘某某无论如何也想不到,和朋友外出寻欢,没有找到“小姐”,却莫名其妙地成了抢劫犯,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半。
2006年8月24日晚上10点多种,正准备上床睡觉的刘接到邻村潘某某的电话,邀其出来“玩玩”。于是两人便开着潘借来的一辆无牌无照的破摩托车,到了邻近的济阳县城,四处打探“小姐”的行踪。不巧的是,这天晚上公安局有扫黄行动,小姐们自然是不敢“顶风做案”,都躲了起来。两人很是失望,只好打道回府。因为摩托车的油量不多了,便先到县城的一家加油站加了十元钱的汽油后顺220省道回家。不曾想,在半路上,摩托车的前胎突然没气了。这时已是晚上11点多,刘建议干脆就这样骑着回家,潘不同意,因为摩托车是借来的,骑坏了不好交代。由于一时不能统一意见,二人便坐在路边一边抽烟一边继续想办法。这时,从路的东面开来了一辆摩托车,从西面开过来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四五个人,二话不说,抡着棍子冲上来就打。二人大骇,分头逃窜。让刘感到幸运的是,那些人并没有对自己穷追不舍,逃离现场后,刘以为自己遇到了抢劫的,便打电话给附近的修车铺老板求助,但因为老板不在家,接电话的是老板娘,深更半夜自然不敢外出,刘只得打电话给自己的哥哥,半个小时后,被哥哥和邻居接回了家。在等待家人的时间,刘曾拨打潘的手机,接电话的却是陌生人,让他“过来一趟”,刘不明白发生了什么事,当然也不敢贸然赶过去,后来便和家人一起回了家。
第二天清晨,刘接到潘的电话,说自己在派出所里,让刘过来一趟说清楚。当刘问为什么要去派出所,要说清楚什么时,潘却挂断了电话。后来,刘听说潘被抓了,虽然不知道潘为什么被抓,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更何况“找小姐”也不是什么光彩的事,便不再过问,直到2006年10月28日到当地派出所办理二代身份证时被当场拘留,刘才知道,自己被指控2006年8月24晚上和潘一起抢劫了一家“百姓超市”(开在马路边的杂货铺)。2006年12月11日,潘因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2007年9月日,刘因同样的罪名被起诉,不同的是,因为刘一直不认罪,法院遂以认罪态度不好为由判处有期徒刑5年。
刘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但量刑过重,将刑期改为三年半。
通过对本案全部案情的分析我们发现,两级法院均沿袭了“有罪推定”的习惯思维,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潘某某在一审时的有罪供述就做出了有罪判决。
一、两审判决的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草率成判。
1、针对潘某某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均认定发案时间为2006年8月24日晚上11时,针对刘某某的起诉意见书亦如此。当刘某某的一审辩护律师调取到潘、刘二人于当晚11:15分在距离案发现场25公里之远的加油站加油的记录之后,如获至宝,第一时间交给了公诉机关,笃定地等着撤消案件的决定。谁曾想,公诉机关却通过对被害人的再次询问,将案发时间改为晚上11时40分许!如此一来,同一起案件的同案犯就有了不同的做案时间。迄今为止,这样两份在做案时间上存在重大差异的判决书赫然并列且均已生效,不能不说是一大奇观
众所周知,嫌疑人归案后指认犯罪现场是侦查工作的常规做法,遗憾的是,侦查机关却没有这样做。目前,潘、刘二人均坚称从未到过案发现场,也不知道有这样一个超市的存在。
潘某某于当晚被被害人亲属在路上“抓获”,刘某某于2006年10月28日在当地派出所被抓获。按照常理和常规,对嫌疑人的辨认应在第一时间进行,而辨认记录显示,对潘、刘二人的辨认是11月26日,时隔三个月之久,更为蹊跷的是,在开庭前已经形成的辨认记录却没有在审理潘某某时做为证据呈现(其辩护律师当庭提出了异议)。
考虑到潘、刘二人不是当场抓获,为了证明二人到过做案现场,公安机关理应提取指纹、脚印、摩托车轮胎痕迹等物证,这是最有说服力的证据,也完全有条件提取。遗憾的是,本案中除了那半块不能说明任何问题的砖头之外,再无其他物证。
由此可以看出,侦查机关的工作是相当简单和粗疏的,违背了起码的常识、常理和常规。
2、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有着重大矛盾:潘、刘二人供述曾经先后两次进入超市,一次是去买东西,而后继续逛街,预谋抢劫,然后第二次进入超市实施抢劫。而被害人却坚称只见过二人一次,也就是抢劫的那一次。潘、刘二人均供述使用棍子击打了被害人(潘某某关于棍子的使用情况还出现过两种说法),而被害人夫妇只讲到被人用砖头砸伤的情况(至今,那根飘忽不定的棍子也没有找到)。一、二审时,刘某某的辩护人均申请让已经服刑的潘某某出庭质证,均被法院拒绝并且没有给出任何解释。
既然刘某某于2006年10月28日已经到案,做为同案犯就应该与潘某某一并审理而不应该分别审理。既然被告人与被害人在犯罪手段与犯罪过程上存在表述矛盾的情况,就应该让被害人与被告人当庭对质。遗憾的是,两级法院在如此重大的问题上均采取了相当草率的态度。
概括分析,从本案的证据方面来看,两级法院的判决认定刘某某犯有抢劫罪的证据除了潘某某的有罪供述外再无其他证据:现场痕迹没有提取,犯罪动机不明(刘某某家境殷实,自己家里就有超市,何以要去抢两包香烟?),犯罪手段没有查明,犯罪时间、实施过程相互矛盾。潘某某确实做过有罪供述,但在辩护人于二审前去六一农场会见时,潘某某坚称原来所做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的结果,他和刘某某既没有到过做案现场,也没有实施抢劫犯罪。刘某某则坚称自己是清白的,第一次所做的有罪供述同样是刑讯逼供的结果。由于潘某某推翻了原来的有罪供述,改为无罪的辩解,做出有罪认定的仅有的“事实”基础就发生了根本性动摇。这些,都是两级法院的判决无法弥合的硬伤。
二、司法公正的希望: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摒弃有罪推定的观念。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两级法院的判决无视本案中做为有罪证据的诸多瑕疵以及证据与证据之间的诸多矛盾,只采信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而不采信对被告有利的证据,仅凭潘某某的有罪供述即认定刘某某犯有抢劫罪,显然是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在发挥主导作用。
比如说,在做案时间的认定上,两级法院的判决完全从主观想象出发,否定了二被告不具备做案时间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甚至做出了夜间车辆较少,因而行驶速度较快的推理。具有驾驶经验的人都知道,夜间行车,因为视线不良,驾驶员都会控制行驶速度,比白天要慢很多。另外,案发当时220国道并未“新修”,其中有9公里多的路段坑洼不平,非常难走。其实,只要做个模拟实验就可以解决这个疑问,根本无须推理。
再比如,刘某某的家属在刘某某被捕后曾经托人找被害人说情,也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这一情节,也被两级法院看做是刘某某有罪的证据,完全不去了解刘某某被捕后两个月的时间内律师会见申请屡次被拒,家属内心惶恐的实际情况,错把家人的行为强加到刘某某的头上。
事实上,对刘某某的有利证据也很多,比如,原审中辩护人曾提出刘某某遭遇不明身份的人(被害人的亲属)攻击后,内心非常恐惧,以为自己遭遇了抢劫,曾经打电话给附近修车铺的老板求助,辩护人也当庭提交了通话详单以为佐证,法院为什么不去调查?
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说明”称多次组织对刘某某的抓捕行动,均未果。事实上,刘某某从2006年8月24日案发到10月28日被抓,一直没有出过远门,期间曾几次到当地派出所办理二代身份证,也是在最后一次到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抓的,难道说刘某某竟然外逃到了派出所里吗?这就符合原审法院最感兴趣的常理了吗?
按照被害人及其亲属的陈述,案发后即邀集人手分别驾驶摩托车、面包车对潘、刘二人紧追不舍,根据潘、刘二人的供述,二人是因为摩托车的前轮胎爆裂而停在路边抽烟并商量解决办法,被害人的亲属也做证说当时二人是停在路边的,抢劫未遂且被人穷追不舍的犯罪分子不是急于拼命逃跑而是因为心疼轧坏摩托车的前轮停下来束手就擒,这难道是符合常理的吗?
我国刑诉法第3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通常认为,正是这样的规定,确定了我国刑事审判“疑罪从无”的原则,即是说,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罪,在不能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以及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应当说,“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司法理念的一大进步,它最终使我国融入了现代司法文明的潮流之中,使得“以法治国”的战略构想成为切实的行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少数人仍然固守着“有罪推定”的传统观念,执着于“宁枉勿纵”的断案标准,自恃“为民除害”的道义优势,拒绝质疑,轻信口供,只凭主观臆断,不论客观真实。“佘祥林案”如是,“赵作海案”亦如是。观察发现,所有的冤假错案均有一个共同点:公安机关简单粗疏甚至刑讯逼供,检察机关审查不严甚至刻意回护,审判机关缺乏决断甚至知错不改。三关相继失守,冤狱何愁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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