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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缺陷及完善

收藏发布更新日期:2009-02-06 点击:
约定财产制是关于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通过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现行规定的分析,发现其存在约定类型不明确、约定程序不明确、缺乏约定的变更及撤消程序三个方面的立法缺陷,并针对其完善提出了相应的建议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2]由此可见1950年《婚姻法》也是允许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但没有明确制度化,但是由于建立初期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上传统习惯的影响,实际中进行约定的人极少,以至于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立法解释的这个精神没有再以其他法律文件加以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经济有了较快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1980年的《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不好掌握。

 

    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公民的家庭财产的日益增加,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 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新变化。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改变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制仅为补充的从属地位,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为了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放弃了原法采用的开放式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模式,改采封闭立法模式,明确提供了三种夫妻财产制度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提出了明确的书面形式的要求;对夫妻约定财产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等等。

 

    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现行规定及立法缺陷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现行规定

 

    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尽管对应符合哪些条件而并未作出详细规定,但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立法内容进行解读,我们可以总结出如下条件:

 

    1.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条件

 

    第一,约定的主体即夫妻必须双方自愿;第二,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第三,约定的财产包括夫妻婚前财产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第四,约定的时间可以是婚前也可以是婚后,约定订立之后可以变更废止;第五,约定应以书面形式,最好经过公证。[3]

 

    2.约定财产制度的种类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在一般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限定共同财产制这三种制度中作以选择,这样在实际操作起来方便而又简单。

 

    3.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安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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