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方式

联系我们

现在位置:主页>合同律师> 文章内容

上海律师:抵押登记在物权法中的新变化

收藏发布更新日期:2009-05-25 点击:

上海律师专业服务网 担保法对于抵押登记的范围、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抵押登记的处理均有规定,但存在着很多不够明晰和自相矛盾的地方,物权法的颁布一定程度上扭转了这种状态,并在解决规则冲突中有所创新。

  1、必须登记的抵押物范围缩小。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标的不仅包括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乡村企业厂房、林木,还包括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设备等。物权法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标的,仅限于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这就是说,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只有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而车船设备等非不动产可以不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列为自愿办理抵押登记。

  2、抵押合同的效力更加明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九条中都有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表述,但其含义似乎比较模糊笼统,可以理解为对担保法登记生效主义的否定,也可以理解为仅指未办权属证书抵押或登记不能的特定情况下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就十分清楚了,即上述特定标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又进一步规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在建的船舶、航空器以及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的特定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起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说明此种登记不具备创设物权的效力,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登记瑕疵的处理有变化。由于当事人或登记机关的过错导致登记的事实与权利有误,应以权利凭证为准,还是以登记机关的登记簿记载为准?担保法没有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这一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均赋予抵押权登记以公信力的规定是有悖物权变动原理的。物权法起草审议过程中否定了动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对于不动产抵押权属证书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物权法第十七条有明确规定,即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对于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抵押,因其登记不属设立要件,也不属实质审查,我们有理由理解为,动产抵押合同与登记簿不一致时,应以抵押合同记载为准,登记簿中超出抵押合同范围的抵押物不得对抗第三人。相信物权法司法解释将会作出明确表述,何况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将来法律、法规还会有具体的登记办法出台。(作者:吕大亨)

——————————

上海律师精英团队,以专业特长加团队合作的方式为上海及长三角地区提供法律顾问、房产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继承及损害赔偿等方面的法律服务。首席律师:2006年中国十大法制人物  姚建国律师(谷歌搜索姚建国律师)

                      百度搜索姚建国律师
法律咨询:13120856899



所有评论

评论列表

用户名: 新注册) 密码: 匿名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