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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问题。无权代理在学理上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原则上是无效的,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一概否认无权代理的效力,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势必会破坏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显然是不科学的。因此肯定一部分附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的效力,是弥补上述不足的有效手段。本文将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简要论述。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如果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1〕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置的一项制度,在实践中,有权代理(如授权不明)可形成为表见代理,但表见代理主要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产生的,即无权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其以本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能够使善意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则构成表见代理。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法律将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善意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的责任。[2]我国在新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我国在新合同法中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且表见代理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二是有未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三是有代理权尚未终止的表见代理。
二、表见代理的特征
从实质上讲,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但是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有明显的区别:从被代理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是一致的,即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超越代理权,或者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但是从相对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从形式上看,表见代理具有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相对人即使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无法知道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是超越代理权、没有代理权或者其代理权已经终止的行为;第二,从法律效果上看相对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相信代理人的行为属于代理权限的,被代理人必须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否则就是狭义的无权代理。就狭义的无权代理而言,只有在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理论上一直存在三种主张:单一要件说、双重要件说和折衷说。
单一要件说亦称相对人无过失说。即"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对于代理权存在与否陷于错误认识的客观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3]双重要件说亦称被代理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说。即"表见代理的成立除了具备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之外,还必须具备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这一要件。"[4]折衷说即其认为双重要件说和单一要件说都不无道理,但又有不足,不如采纳一种折衷的措施。[5]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不无道理,但单一要件说更符合当前经济生活中代理贸易的发展要求,而且其具有以下优点:
1.单一要件说符合国际上表见代理扩大的趋势。从世界各国立法,司法实践来看,表见代理的范围都有扩大的趋势。近年来日本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判例还超过了日本民法典第110条的范围,甚至对代理人冒充本人及其他人假冒本人的案件都按照表见代理处理。[6]而双重要件说对表见代理作了很大的限制,不利于代理贸易的发展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只有单一要件说符合表见代理扩大的趋势,因此它被立法机关所采纳是情理之中的事。
2.单一要件说便于司法机关操作。双重要件说将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作为构成要件,这使得具体使用时很难把握。单一要件说操作灵活,不局限于双方的过错,将认定表见代理的标准定位于表象与理由是否充分这一实质问题。
3.单一要件说能全面概括表见代理的情形。双重要件说以本人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为构成要件。而当因雇佣关系、夫妻关系产生的表象使得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时,本人没有"过错"。这种情况下即使第三人理由充分,本人也不承担责任,这即不公平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单一要件说以表象和理由作为认定的关键,既将过错和过失纳入了表象和理由的考察范围,又不以过错或过失为根本认定要件。对于双方都无过错或过失的情形,可由法官根据其它情势综合进行判断,避免了双重要件说可能产生的不公平情况。
4.单一要件说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单一要件说既没有把本人有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也没有对本人无过错的情形置之不理,而是留了很大余地,让法官自由对本人和相对人的利益进行裁决。如《合同法》第49条的"有理由"一词非常模糊,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考察"有理由"时,不可避免将双方是否有过错包容在一起进行考察,如果第三人的过错非常明显,就不是"有理由"。只要法官把握得当,单一要件说就不会造成偏袒第三人的情况。况且,立法、司法机关还可以加大对表见代理的解释力度,通过法官自由裁量,使维护交易安全这一宗旨更好地体现于表见代理制度中。
我国立法机关已经采纳了单一要件说,合同法第49条的表述,表明立法机关采纳的是单一要件说。
综合以上分析和比较,可以看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代理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所说无权代理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如果代理人有代理权,则属于有权代理,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应没有代理权而进行代理行为的情形下发生。如果代理人具有合法的代理权或者本人曾经向第三人表示其已向代理人授权,无论本人的授权是否明确,代理人的行为都构成有权代理,而非无权代理。一般来说表见代理主要是因为无权代理行为而产生,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当然,在一些例外的情况下表见代理也可能因本人的授权不明而产生。此时,代理人的行为获得了授权,其仅因授权不明而致使代理行为逾越了权限。所以,从广义上理解,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本人在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认可的情况下产生了表见代理。如果本人对该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进行的追认,那么自然构成了有权代理,没有必要再浪费法律资源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了。
2.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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