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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未经登记受让人的权利救济

收藏发布更新日期:2008-12-12 点击:
1-10万元的罚款。

根据行政法理论对行政行为的分类,“责令限期登记”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即在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为存在瑕疵时给予其自我补救的机会,主要是以督促的方式来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而罚款则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其实施带有明显的惩罚性和更强的强制力,以惩罚的威慑来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基于行政措施的强制效力,上述行政强制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公司无理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些问题。同时,由于公司登记机关对股权变动事实的审查不可能很深入,而其职权范围也仅是要求公司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一旦公司托辞股权转让事实不清或股东之间存在纠纷无法形成申请材料等,公司登记机关就很难作出公司故意不履行登记义务的明确结论,上述行政强制手段的适用就会有所折扣。

此外,在股权变动事实明确而公司不履行登记申请义务时,股权受让人请求公司登记机关履行上述行政管理职责,而公司登记机关拒不履行相应职责时,股权受让人能否以公司登记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的诉讼?对此,实践中存在争议。赞成者认为,公司登记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将对相对人造成损害,相对人有权通过行政诉讼方式救济其权利;反对者认为,股权受让人权益受损系已经存在的公司不作为造成的,公司登记机关的不作为对股权受让人的相应权益不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股权受让人缺乏提起行政诉讼的利益。我们认为,对行政机关不作为提起诉讼,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实践中已被广泛接受。督促公司按公司法律规定提出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以及施以一定的处罚,是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该法定职责设定的目的即在于保护与股权变更相关联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公司登记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股权受让人的利益将受到明显的影响。因此,股权受让人可就公司登记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股权受让人通过行政诉讼获得的最好结果是,促使公司登记机关履行其管理职责,推动公司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但行政诉讼不能判决公司登记机关直接履行变更登记股权的义务。

2、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股权受让人通过民事诉讼争取股权外部变更登记的整个诉讼结构,与争取股权内部变更登记的诉讼结构并无不同。因此,在这里不再重复论述。但是,由于股权内部登记与外部登记履行的方式和登记效力之间存在的差异,有必要就股权外部变更登记生效判决的效力和执行问题,作一些补充。

我们知道,与股权内部变更登记可由公司单独完成不同,股权外部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是两个主体共同作为的结果,即公司的申请行为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因此,在公司没有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股权外部变更登记申请义务时,公司登记机关无法主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而股权外部登记具有不同于股权内部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我们也不能适用公司不履行股权内部变更登记时以法院生效判决直接产生登记效力的做法。

那么,在公司不履行上述股权外部变更登记申请义务时,是否另有可操作的办法呢?对此,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替代履行的方式进行变更登记申请。具体可由胜诉的股权受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以协助执行的方式转交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在这种方式下,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仍然是被动和独立的,其登记行为是尊重生效的司法裁决,并应法院执行程序而进行,并不会损害其行政管理职权的独立性上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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