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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股东资格不可继承。资格,其含义通常有三,即(1)资格是从事某种活动时间长短所形成的身分,如摆老资格。(2)资格是为获得某一特殊权利而必须具备的先决条件,如取得竞选总统资格。(3)英文QUALIFICATION是指进入特定行业所需通过的考试,或者从事某行为所需的资质或技术。然而,这都不足以解释继承股东资格的资格。其实,股东资格可称股东地位,是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该资格的英文应为MEMBERSHIP,表示作为组织成员的状态,其与财产各处长江头尾,遥远如诗,“我住长江头,君住长江尾;日日思君不见君,共饮长江水。”至此,《公司法》第76条继承股东资格不由面临有三大挑战,即(1)三段论。设继承财产是大前提,股东资格属于财产是小前提,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是结论。前文已述,大前提成立,但小前提难以成立,结论自然难以成立(2)归谬法。假设继承股东资格是正确的,然后将其推到极端,若能推导出荒谬的结论,则假设不成立。假设继承股东资格可似继承财产获得正当性,那么龙生龙凤生凤,老鼠生儿打地洞,秦始皇亦可成为子又生孙、孙又生子、子子孙孙无穷尽也的始皇帝。这成吗?(3)爱因斯坦式思维试验。设想有谁能够继承律师或者教师资格、博士或者教授头衔?应当没有吧。因此,与《继承法》不兼容的《公司法》第76条,不仅是阿喀琉斯的脚后跟,而且是俄狄浦斯(OEDIPUS)的悲剧,其要么创造历史,要么归于历史。
三、继承股东资格的法律救济
(一)司法救济
设股东死亡后,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产生纠纷,一方诉称适用《公司法》第76条要求继承股东资格,另一方辩称适用《继承法》只能继承财产。面对此等法律冲突,法官若把事实从上面放进去,键入《公司法》第76条,然后从下面取出判决,则难免沦为司法自动售货机。即使有判决理由,亦不外乎是《立法法》关于法律冲突的规定。即(1)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上,无法区分《公司法》与《继承法》。因为《公司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而《继承法》由全国人大通过,二者处于相同法律效力位阶。(2)在新法优于旧法上,应优先适用《公司法》。因为《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为新法;《继承法》在1985年通过,为旧法。(3)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上,应优先适用《公司法》。因为《公司法》仅在第76条出现继承字样,为特别法;《继承法》通篇涉及继承,为一般法。另亦可援引境外立法例,如《德国资合公司法》认为应保证公司法优先于遗产法。
(二)立法救济
面对法律冲突,司法救济若要避免麻烦则可求助于立法救济。比如李慧娟案中,事后诸葛亮的锦囊妙计是:依据《立法法》第43条,暂停审理,逐级报请,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然而,李慧娟被解甲归田后,将情况反映给女法官协会,再辗转至最高人民法院获得[2004]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此间皆未听闻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何声音。甚至在孙志刚事件后,有贺卫方等公共知识分子公车上书,亦有国务院以神州五号速度废止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仍未醒悟过来。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即使从橡皮图章进化到木头章,却仍未发展成为钢印。“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
面对《公司法》第76条继承股东资格的立法败笔,不妨由我等草民秉持“我不下地狱,谁下地狱”的态度,以“建议败笔”上书请求全国人大研究研究。先回看《公司法》修订背景,可发现要点有三,即(1)股东资格是指股东身份或者股东地位,该资格应译为MEMBER.SHIP,属人身权范畴,不是财产,死亡后不可继承。(2)在新千年公司股权纠纷中,法院认可继承财产,但反对继承股东身份。(3)《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183条的“当然成为股东”,可避免法言法语的难堪。(4)《公司法》第76条本意是对股东死亡作出安排,既保护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权,也保护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的人合性。其出发点是良好的,但好心办了坏事,造成《公司法》与《继承法》的法律冲突,应予以修订。
再次检索《公司法》,可发现再次修订的思路有五,即(1)《公司法》第33条足以确认股东资格,即“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是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是股东的出资额;三是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中,“股东名册”可资甄别股东资格,“出资额”则可成为继承的宾语,以避免“股东资格”作继承的宾语。(2)《公司法》第76条继承股东资格似要区别于股权转让,且赋予公司自治的权利,可保留;但“股东资格”缺少其他法条的对照呼应,孤零零的较为唐突,可删除。(4)考虑到《继承法》足以解决继承财产问题,可参照适用。(5)《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183条“当然成为”不似法律用语,不可照搬。因此,建议修订《公司法》第76条,区别继承财产与确认股东资格两个不同法律问题,改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取得出资额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确认为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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