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方式
- 拨打免费咨询电话:
- 13120856899
- 通过邮箱:
- yjg1965@163.com
- 留言咨询
联系我们
- 地址:
- 上海市张杨路707号
- 生命人寿大厦808室
- 电话:021-68879992
- 传真:021-68879993
- 网站流量统计
撰文:上海房产律师 姚建国
日常生活及司法实践中,往往会碰到与户口有关的各种纠纷,如因婚姻关系、房屋买卖等涉及的户口迁入迁出,拆迁补偿时的户口计算,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市户口与农村户口的认定等等。本文重点讨论户口与居住权的关系,旨在厘清户口与居住权的法律意义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一、户口的定义、类型及法律意义
户口是个极富中国特色的法律概念,在我国已经有两千多年的历史了,可谓源远流长。《辞海》(1989年版)中对户口一词的解释是:“住户和人口的总称,户有户主,户内每一成员(即人)称一口”。户口指的是户数和户内的人口数。户是由人组成的社会团体,户内必需有人才能称为户,人是户的生命实体,而人又是以口为计量单位的。户口登记必须有具体的地址,只有人与地址相结合,经过户口登记机关的登记,才能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户。在我国当前的户口管理中,把以家庭立户的,即以“具有血缘婚姻或收养关系”立户的称为家庭户,而把以“无血缘关系而居住在一起的人员”立户的,即由业缘关系共同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公共宿舍的人而立户的称为集体户。家庭户是户口管理中最主要的形式。同时,还有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之分。与户口相关的概念还有户籍,其实就是经过法定机关登记的户口,在生活中,两个概念往往是通用的。
通常情况下,户口登记包括如下内容:
1、出生登记。标志着一个公民在国家、社会、家庭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开始,也是在法律上被认定为血亲关系发生的依据。
2、死亡登记。标志着一个公民一切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终止。
3、婚姻状况登记。确认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个人财产及家庭财产将发生变化。
4、住所登记。户口登记必须有具体的地址,只有人与地址相结合,经过户口登记机关的登记,才能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户。住所登记是公民确认法定住所地的必经程序,在民法的意义上,它集各种民法关系于一处,通常情况下,是确认法律文件的送达地、民事案件的管辖地、继承的开始地、合同的履行地以及涉外民事案件的适用地的法律依据。
二、居住权的含义及法律意义
居住权由来已久,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受到重视不过是近年来的事情,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部法律对居住权问题给出明确的定义,只是在婚姻亲属关系,房屋租赁关系中有所涉及。通常的理解,居住权其实是对房屋及其设施所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力,居住权人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房屋的租赁人、所有权人的配偶、亲属。居住权虽然具有排他性,但一般不具有市场价值,居住权可以通过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而取得,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而取得,但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居住权是一种从属的权力,是准物权。因居住权受到侵害的法律救济方式通常是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
三、户口与居住权的关系
之所以要分析两者的关系,是因为人们往往认为,只要户口在某处,就必然拥有了在某处的居住权,这种权利甚至可以对抗所有权。对居住权形成原因的分析将有助于我们厘清户口与居住权之间的法律关系。
1、婚姻亲属关系中的居住权。
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配偶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这种义务也必然包含了在居住方面给与对方方便与帮助的义务。我国新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就房屋的所有权来说,既可以是夫妻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也可以是一方个人所有,但无论是共有还是个人所有,都不能排斥另一方的居住权。新的婚姻法甚至规定了当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如一方没有住房也没有经济能力买房子或租房子的情况下,另一方有给与经济帮助的义务,这种帮助既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提供住处。
2、亲属关系中的居住权。
在亲属关系中,因为血缘关系或抚养关系而形成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也有相互给与不能独立解决居住问题一方以帮助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或没有劳动能力的子女对父母有居住权,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住房的父母对成年子女也有居住权,这种权利要求当然也适用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中。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外)孙子女与(外)祖父母之间,兄姐与弟妹之间,也可以有居住权上的相互要求。
3、房屋租赁关系中的居住权。
与上述两种情形不同,因房屋租赁关系而形成的居住权是通过合同关系确定的,房屋租赁是有偿、双务的合同关系,房屋所有权人(某些情况下非所有权人也可以作为出租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由此获得的居住权是可以对抗包括出租人、所有人在内的第三人的,即便是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承租人的居住权仍然是可以保留的,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买卖不破租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我国目前的住房体系中,还有比例不小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虽然也以合同的形式出现,但由于是政府为解决居民的居住问题而专门设定的,政策性较强,往往带有行政色彩,其中就有对承租人户口的要求。,如《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就规定,承租人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当承租人死亡后,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该条例对公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却没有提出明确的户口要求。
那么,单纯地以户口落在某处能否主张居住权?这种争议在实践中大量发生,但由于个案具体情况的差异,则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依笔者的观察,在原、被告就户口与居住权之间展开的诉讼攻防战中,往往由于举证与陈述的能力差异,造成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就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与应变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评论列表